越南政府頒布第111/2021/ND-CP號議定,補充、修正第43/2017/ND-CP號議定,有關貨品標籤規定,其中修正貨物產地之規定 。
其中補充、修正第111/2021/ND-CP號議定第15條有關貨物產地。具體而言,生產、出口、進口之組織/自然人自行確定並標明貨物之產地,確保忠實性、正確性,並遵守越南貨物產地之相關法規(含針對進口、出口及越南國內生產之貨物),或遵守越南為成員國之國際承諾。(按:與現行規定增加出口貨物之組織/自然人)。
在標籤上使用“生產於”,“製造於”, “生產國”, “產地”, “由…生產”, “…之產品”,加上生產國/地區之名稱,或依照貨物產地相關法規標明。
倘貨物無法依照上述之規定確認產地,則使用貨品製造最終製程之地點來標明。使用 “組裝於”, “罐裝於”, “參配於”, “完成於”,“包裝於”,”貼標籤於”,加上進行最終製程國家/地區名稱。
生產貨物之國家/地區名稱或進行貨物最終製程之國家/地區名稱不可縮寫。
另,第111/2021/ND-CP號議定補充修正第12條第3項-對貨物負責任之組織/自然人名稱及地址。具體而言,在越南銷售之進口貨物在標籤上標明生產廠商及進口商/自然人之名稱及地址。
貨物為國內生產或進口之醫療器材則標明其所有人之名稱及地址及自由銷售註冊號所有人之名稱及地址。倘該醫療器材未有自由銷售註冊號,進口許可證上應標明其所有人之名稱及地址。
第111/2021/ND-CP號議定自本年2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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