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經商必知 如何訂定競業禁止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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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有限公司法對經理合約結束後的競業禁止條款沒有做任何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
違背強行法的範疇內,公司可和經理訂定合約結束後的後續競業禁止條款。雖然這項條款的訂
定不拘形式,但為慎重及證明起見,最好以書面為之。

雖然有限公司法就此未做規定,但依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該項條款仍須符合幾項要件。
首先,訂立競業禁止條款主要為確保公司合作夥伴及客戶的經濟利益,然而亦涉及到對卸任經
理的工作及職業權。由於合約結束後,雙方已無任何的債權或債務關係,任何嗣後對經理的競
業限制都是對經理的工作和職業權的額外限制,為避免造成原本已結束的經理合約義務以此方
式變相延續及對經理的工作和職業權的不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和保護公司利益之間必須有一個
合理的權衡關係。衡量競業條款是否不合理,以是否違反民法§138 的 "公序良俗" 為依據。一
個為保護公司合作夥伴或客戶不受到前任員工運用因工作所獲的成果及資訊而造成損害,而僅
就為達此目地而訂立的的競業禁止條款,才合乎權衡關係而不違反民法 §138。

依實務見解,合約結束後競業禁止條款須包括三個項目: 它必須要有時間上的限制。一般而
言,競業禁止不得超過兩年。以經理在任內所獲得的資訊,兩年後應當已經 "過時" 了,此時合
作夥伴或客戶的利益就沒有被危害之虞。第二,它必須要有地理上的限制,且越詳細越好。比
如黑森邦的法蘭克福、達姆斯達特及卡塞爾 (公司的主要業務及客戶群在該城市)。但 "全德國
境內"、"全歐盟境內"、 "全世界" 已超出合理的比例關係,則該條款無效。第三,它必須要詳
細訂定限制業務的項目。

如果條款有以上無效的情形,則整個條款無效,並非將條款不合法的部分剪去後保留合法的部
分,比如 "全德國境內" 的競業禁止不得降低詮釋為黑森邦的法蘭克福市。只有不合理的時間限
制可以做降低詮釋,比如規定五年,降低詮釋成兩年。

除了以上必要的條款項目外,通常還比照商法 §74 的規定訂定補償金,以補償經理因合約結束
後競業禁止條款所受的損失。雖然補償金並非合約結束後競業禁止條款的生效要件,但依多數
的學說見解,一個禁止長達兩年的競業條款沒有訂定補償金的話,則此條款過度限制經理的工
作及職業權並違反民法 §138 的公序良俗原則。

如果公司想要節省補償金的開支,也可以放棄和經理訂定合約結束後的競業禁止條款。在此種
情況下,經理在離職後可以立即從事和公司競爭的業務。
(本文非提供法律諮詢,僅陳述一般法律資訊及抒發個人見解。若需要個案法律意見,請另行
諮詢您的律師。本人對本文亦不負法律責任。)

【作者簡介】
Helena Chang (張婉容),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碩士及博士, 美國亞利桑那大學國貿法碩士, 通過
德國兩次司法國家考試, 取得法官、律師和高級公職人員資格("Volljurist")。 2015 年通過商法及
公司法專業律師考試。

歷經德國金融局、德意志銀行集團DWS 基金理財公司及多家國際經濟法律事務所。
涉獵經濟法域廣, 求學時即以勞動法為論文研究主題, 執業後商法及公司法為主要重點領域、跨
至銀行法、資本市場法及企業Compliance 相關領域。
現為國際法律事務所Heuking Kühn Lüer Wojtek 的律師, 且是德國宣示口譯及公證翻譯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