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及服務上架政策 Product Listing Policy
本商品及服務上架政策(「本政策」)係在說明台灣經貿網Taiwantrade網站(網址:www.taiwantrade.com)(「本網站」)限制或禁止上架之商品或服務,請 貴公司於刊登任何商品或服務於本網站時,務必詳閱本政策之相關規定,並確認 貴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得刊登於本網站。
一般規定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一切與任何可適用之法律有違的商品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法律以及可適用之各國法律。請注意,本網站為一跨國界之交易平臺, 貴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須同時符合進口國及出口國之法令,包括各該國之進出口法令以及其境內相關規範。 貴公司於本網站刊登任何商品或服務前,必須確認該等商品或服務符合一切可適用之法令。本網站有權禁止刊登任何違反上述規範之商品或服務。
本政策所列禁止限制刊登之商品或服務僅為例示,而並非列舉。本網站保留隨時修改本政策之權利,無須另行通知。
本政策係以繁體中文作成,如本政策之其他翻譯版本與繁體中文版本有任何歧異,以繁體中文版本為準。
猥褻圖文、色情、暴力內容;分級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以及未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以及「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要求進行分級之出版品(以文字記載或圖畫描述事物之刊物、冊籍及錄製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錄影節目帶(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帶 (片) 等產品)、遊戲軟體(整合數位化之文字、聲光、音樂、圖片、影像或動畫等程式,提供使用者藉由電子化設備操作以達到一定遊戲目的之軟體)等。
請注意,貴公司於刊登或販賣任何內容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分級,包括但不限於「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以及「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之規定。
相關法條
刑法
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相關原料、產製品及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包括:(一)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二)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三)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四)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等,以及相關原料(包括花、葉、根、莖、種子)或產製品(飲料、食品、化妝品、保養品)、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他規定請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進出口管制物品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光碟管理條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相關函令所列之管制物品或私運物品,以及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及其他稅務單照憑證、鴉片類、大麻類、高根類、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並以上各類物品之各種製劑及器粟種子、未經合法授權之翻印書籍(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及翻印書籍之底版(包括排字版紙型暨照相原版)、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唱片(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翻製唱片之母模(即製唱片之底版)及裝用翻製唱片之圓標暨封套、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錄音帶及錄影帶(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 等。
請注意,貴公司於刊登任何商品或服務前,請務必詳閱際貿易局貨品輸出入規定並至國際貿易局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系統查詢 貴公司商品或服務之進出口規定事項,以確認 貴公司之商品或服務符合該等規定。
菸品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相關法條
菸害防制法
第2條第1項:「本規範所規定之菸品,包括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第2條第4項:「本規範所規定之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5條第1項:「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第9條第1項:「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第9條第7項:「不得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其他規定請參菸害防制法。
酒類
本網站禁止販賣任何酒類,包括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貴公司刊登酒類廣告,應符合相關法律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菸酒管理法
第4條第1至3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第30條第1項:「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11條:「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 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第12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包括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11條:「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為網路廣告業者,健康標語應隨時明顯展示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何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
其他規定請參菸酒管理法、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菸酒管理法令彙編及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問答集。
藥品及醫療器材
本網站禁止販賣任何藥品,販賣醫療器材以相關法令許可者(例:藥商(局)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資訊專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衛授食字第1061600625號公告「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為限。 貴公司刊登藥品及醫療器材廣告應符合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及「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所示者)。本網站嚴禁刊登或販賣任何偽藥、禁藥、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請注意,藥品及醫療器材之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等行為受到「藥事法」等相關法規及函令之嚴密規範,貴公司應確保 貴公司之藥品及/或醫療器材符合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
相關法條
藥事法
第 6 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 20 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 21 條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 23 條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 39 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第 40 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65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6-1 條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 78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 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藥物許可 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
一、藥商種類。
二、營業項目。
三、藥商名稱。
四、地址。
五、負責人。
六、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
七、其他應行登記事項
第 45 條
藥物廣告所用之文字圖畫,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藥物名稱、劑型、處方內容、用量、用法、效能、注意事項、包裝及廠商名稱、地址為限。
中藥材之廣告所用文字,其效能應以本草綱目所載者為限。
第 46 條
藥物廣告應將廠商名稱、藥物許可證及廣告核准文件字號,一併登載或宣播。
第 47 條
藥物廣告之內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
一、涉及性方面之效能者。
二、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
三、表示使用該藥物而治癒某種疾病或改進某方面體質及健康或捏造虛偽情事藉以宣揚藥物者。
四、誇張藥物效能及安全性者。
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衛授食字第1061600625號公告)
一、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附件所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品項。
二、藥商(局)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應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登記:
(一)通訊交易通路類型。
(二)通訊交易通路連結。
(三)諮詢專線。
三、本公告所定應登記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交易通路:指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實際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通路。
(二)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指提供通訊交易通路從事商品買賣之業者。
(三)通訊交易通路連結:指網址、地址、電話等可追蹤至藥商(局)及通訊交易通路業者之連結方式。
四、使用他人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局)於辦理登記時,應併檢附包含下列事項之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授權同意書:
(一)藥商(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通訊交易通路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授權販賣之產品。
(四)授權期間。
五、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局),應於通訊交易通路明顯可見之處,以易於消費者清楚辨識之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核准字號、品名、藥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及製造廠地址。
(二)藥商(局)許可執照所載藥商(局)名稱、地址及許可執照字號。
(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四)藥商(局)諮詢專線電話。
(五)應加註「消費者使用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
(六)具量測功能之產品,須載明提供定期校正之服務及據點資訊。
六、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於執行通訊交易業務時,應確認本公告事項五中所列資訊已於通路明顯可見處揭露,並應定期檢視執行該業務是否符合本公告之內容。
七、於通訊交易通路登載之資訊內容涉及藥物廣告時,仍應依藥事法之規定申請核准後方得登載,並遵守相關之管理規範。
上開「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第一點所述附件,請參此處。
其他規定請參藥事法、藥事法施行細則、藥品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
化粧品
貴公司於刊登該等物品前,須確保其符合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
相關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
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
其他規定請參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相關法令函釋(含「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大法官釋字第 744 號 【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案】」等)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
食品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而未取得許可者。貴公司於刊登該等物品前,須確保其符合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2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4 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 7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第 14 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其他規定請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
槍砲、彈藥、刀械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槍砲(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如前述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以及刀械(如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相關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其他規定請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屍體、其部分、產製品、加工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 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農藥
本網站禁止販賣任何農藥,包括成品農藥以及農藥原體(用來加工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貴公司刊登農藥廣告,應符合相關法律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之規定)。
農藥管理法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五、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
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第 26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第2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以下簡稱農藥業者),利用下列媒體或場所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前,應將其文字、畫面或言詞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核准:
一、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影視。
二、廣播。
三、看板。
四、網路。
五、報紙、雜誌、日曆、月曆、傳單等刊物。
六、車輛(廂)廣告。
七、其他媒體、場所。
第3條
農藥業者於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廣告內容申請表一份及核定表三份,並將廣告內容分別黏貼於申請表及核定表。
二、農藥許可證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印章。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標示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印章。
其他規定請參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及行政院農委會網站。
爆竹、煙火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未經許可之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之爆竹煙火。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 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 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其他規定請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如桶裝瓦斯等)。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第 9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備標準)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其他規定請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彩券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彩券,例如樂透彩、刮刮樂、及時樂、對對樂、四星彩等。
贓物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任何贓物,例如自他人竊取之物品。
刑法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其他規定請參刑法。
警用、公務員用物品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公務員服飾(如制服、衣褲、盤帽)、徽章或警械(如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刑法
第 159 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其他規定請參刑法、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侵害他人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侵權商品或服務
本網站禁止刊登或販賣一切侵害他人專利、商標、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侵權商品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任何仿冒之名牌皮包、衣服、手錶、首飾、鞋子;盜版遊戲、軟體、CD、VCD、DVD、書籍及其他出版品;未經權利人同意而錄製之演講、音樂、影片或其他著作;校園版及OEM版軟體;侵害他人專利權、營業秘密之商品或服務等。
專利法
第 56 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第 106 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第 123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商標法
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96 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
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貨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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